鍋爐使用登記辦法
使用單位申請辦理鍋爐登記手續時,應填寫一份《鍋爐登記表》和《鍋爐登記卡》,並應向登記機關交驗下列資料:
(1)《蒸汽鍋爐安全監察規程》或《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》規定的與安全有關的出廠技術資料;
(2)安裝質量檢驗報告;
(3)鍋爐房平麵圖;
(4)水處理方法及水質指標;
(5)鍋爐安全管理的各項規章製度;
(6)持證司爐工人數。
在用或移裝的舊鍋爐辦理登記時,如使用單位提不出上述(1)、(2)兩項資料時,允許以下列資料代替。
(1)鍋爐結構示意圖及需核算強度的受壓部件圖;
(2)鍋爐受壓元件強度及安全閥排放量的計算資料;
(3)鍋爐檢驗報告。
額定蒸汽壓力小於0.1MPa(lkgf/平方厘米)的蒸汽鍋爐和額定供熱量小於0.6Mw(5×10的四次方KCal/n)的熱水鍋爐在登記時,隻需交驗製造廠質量證明書或檢驗報告。
第四條登記機關對送審資料審查合格後即應給使用單位簽發《鍋爐使用登記證》,並在《鍋爐登記表》上蓋章後連同全部送審資料退使用單位保管。《鍋爐登記卡》留登記機關存查。
第五條鍋爐經重大修理或改造後,使用單位須攜帶《鍋爐登記表》和修理或改造部分的圖紙及施工質量檢驗報告等資料,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案或變更手續。
第六條鍋爐拆遷過戶時,原使用單位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,交回《鍋爐使用登記證》。鍋爐的全部安全技術資料應隨鍋爐轉至接收單位。接收單位應重新辦理鍋爐登記手續。
第七條鍋爐報廢時,使用單位向原登記機關交回《鍋爐使用登記證》,辦理注銷手續。因不能保證安全運行而報廢的鍋爐,嚴禁再作承壓鍋爐使用。
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,應收回《鍋爐使用登記證》:
1.超過定期檢驗周期,未經許可逾期不檢者;
2.有危及安全的嚴重隱患在限期內不修複者;
3.管理混亂,違章操作,屢教不改者;
4.經檢驗確認,必須報廢的鍋爐。
第九條沒有取得《鍋爐使用登記證》的鍋爐,不準投入使用。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,視情節輕重由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給予查封或經濟處罰。